短视频侵权将面临什么样的惩罚?
去年4月28日生效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里明确了表演者的版权。即表演者(如歌手、演员等)依法享有的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在表演作品时的形象、动作、声音等一系列表演活动的权利,包括对其表演进行现场直播、录制、制作音像制品发行,以及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权利。在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王军律师看来,今年4月份影视演员接连两次的大规模维权联合声明,就说明他们对于短视频创作者及其平台直接盗用他们的表演桥段进行侵权传播深恶痛绝,公开站出来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

“影视行业的这两次维权声明,除了产生很大的社会影响外,同时也存在着长视频的权利人准备对于长视频进行短视频的授权开发的现象。从市场考量角度,作为长视频的权利人他是可以对外商业性的授权或商业性的使用。即对其作品进行剪辑再开发再创作,形成短视频作品来进行传播的。那么这些正当利益应该归属于维护正版的权利人。”王军说道。
也有一些短视频创作者有这样的疑虑,他们只是帮一些影视剧方做公益宣传,认为不存在侵权行为。对此,王军认为,对影视剧进行剪辑使用,首先要征得版权方的同意和许可。另外这跟商业的还是公益的没有关系,公益行为本身并不是法定许可,不是合理使用的理由。再说这种行为即便没有直接利益,但是间接赚取流量和点击量,也是一种商业行为。
对于短视频侵权方需要负哪些法律责任?王军表示,除了以前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法定赔偿责任以外,随着今年1月1日《民法典》的正式施行,以及今年6月1日马上要施行的《著作权法修正案》,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都明确规定了惩罚性的赔偿原则,大幅提高了侵权违法成本。对于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赔偿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那么对于明知是他人的作品,还要非法的剪辑、长拆短来进行传播,这样的行为均构成著作权侵权,也适合惩罚性赔偿原则。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张恩杰
编辑/贺梦禹
重新剪辑影视作品是否侵权?短视频行业亟需版权保障
短视频行业良性发展亟需版权保障
自2016年来,网络短视频呈现爆炸式发展态势,抖音、快手、美拍等短视频平台不断兴起。数据显示,2020年我国短视频用户可达7.22亿人次,市场规模有望达到410.2亿元。
然而,在网络短视频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与短视频相关的著作权纠纷频发,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争议。所争议的问题主要归结为两点:其一,短视频制作者(包括网络主播、用户、自媒体等)利用他人作品制作短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还是存在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其二,如果网络短视频出现了侵权行为,平台该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传统的“避风港规则”是否适用于短视频平台。上述问题的明晰不但有利于定纷止争,而且有利于为我国短视频行业的良性发展提供版权保障。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应结合当前短视频的类型进行具体分析。在当前实践中,短视频主要呈现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速看类短视频,即仅对一些影视剧进行浓缩或修剪,没有进行任何评论或说明。此类短视频通常是为了方便用户短时间内获悉剧情,其本质利用的也是原作的画面和剧情,会对原作市场和价值造成影响,无法构成合理使用。例如在“华数传媒公司与爱奇艺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华数手机电视”App里上传了每集4分钟左右的短视频,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会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无法构成合理使用。
第二,评论和解说类短视频,比较典型的有网络影评类短视频和网络游戏解说类短视频。对于网络影评类短视频而言,如果制作者对他人影视剧画面和剧情的引用是为了实现对原作本身的批判或讽刺,并且其所引用作品的长度与其批判或讽刺的目的相适应,那么此种引用就不是向公众展现被引用作品本身,而是具有了新的价值和意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介绍、评论或说明类”的合理使用情形。
第三,恶搞类短视频,例如“胥渡吧”以《还珠格格》《新白娘子传奇》等经典影视剧为素材,再在此基础上进行重新剪辑和配音,创作了一系列标新立异的混搭恶搞类短视频。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析思路与前述网络影评类短视频类似,应重点考察制作者对他人作品的引用是否为了实现对原作本身的批判或讽刺,如果超出了批判或讽刺的目的大幅度引用原作,则存在侵权的风险。
就上述第二个问题而言,如果网络短视频出现了侵权行为,那么短视频平台的责任承担也应该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讨论。
首先,如果短视频平台直接提供了侵权视频,或者短视频平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平台上的视频属于用户提供,法院将视为短视频平台提供,此时如果短视频平台无法提出合理使用的抗辩,那么其将承担著作权直接侵权责任。
其次,如果短视频平台与上传用户之间存在着合作或共同获益的关系,那么短视频平台将因其直接获益行为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例如在“优酷诉配音秀App著作权案”中,法院认定短视频平台配音秀提交的《用户协议及隐私政策》表明,配音秀与用户之间就涉案作品存在利益分享等紧密关系,具有明显获利的主观故意。
再次,对于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和侵权责任的认定需注意一点,与过往完整视频的传播不同,短视频平台所传播的许多作品都是网络用户二次创作的短小、精简的视频,侵权事实并不明显。对于一些改编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需要进行专业和复杂的判断,这些判断往往超出了网络用户和短视频平台的能力范围。因此,短视频平台在接到权利人投诉通知后,没有删除短视频,并不能据此认定短视频平台绝对违背注意义务进而承担侵权责任,而是应该视为短视频平台放弃享受“避风港”,进而适用侵权认定的一般规则,进一步考察短视频平台的过错后进行处理。
(作者:王迁,系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袁锋,系华东政法大学传播学院讲师)
【法律术语】
避风港原则:网络侵权中,被侵权人需及时将其发现的侵权内容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该通知后,及时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则无需承担责任。
来源: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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